115年度審補字第934號
原 告 林玉英
吳聖詠
吳聖諦
吳聖詒
共 同
林佑儒律師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3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3月1日之信託登記塗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是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81萬1,810元(計算式:115年公告土地現值595,818元/㎡×面積180㎡×權利範圍1/4=26,811,810元);系爭建物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未記載主要用途及建築完成日期,致本院無從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進行估算,
爰依原告所陳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認定之價值即20萬9,6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2萬1,410元(計算式:26,811,810元+209,600元=27,021,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8,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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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 同上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樓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