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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45號
原      告  黃新萍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惟經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29,008元,執行結果並未扣得任何聲請執行之標的。如原告未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應徵收最低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160,000
160,000
100/11/25~115/05/065277天,基數(14+163/365)=14.45
160,000× 15% × (14+163/365)=346,718
346,718
506,718
第2筆
160,000
160,000
100/11/25~115/05/06 5277天,基數(14+163/365)=14.45
160,000× 20% × (14+163/365)=462,290
462,290
622,290
合計
809,008
1,129,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