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95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能世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徐能世給付新臺幣(下同)668萬8,4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
暨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徐能世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素卿清償之。其聲明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10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8,665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0,24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9,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115年5月22日變更公司經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原告應補正
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另備
繕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