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981號
原 告 邱靖懿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43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確認第一項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逾新臺幣(下同)9,600元部分不存在;並請鈞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134,106元,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22日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合計為706,666元(計算式如附表)。至上開聲明第㈡、㈢項與第㈠項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排除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行使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