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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龔子峯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壹佰參拾萬元自113年5月2日起、其餘壹佰參拾萬元自114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於115年7月8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其中壹佰參拾萬元自113年5月2日起、壹佰參拾萬元自114年5月31日起,其餘壹佰肆拾萬元自115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萬6,071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693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1,920元,尚應補繳1萬9,773元(計算式:51,693-31,920=19,7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0萬元)
1
利息
130萬元
113年5月2日
114年7月23日
(1+83/365)
16%
25萬5,298.63元
2
利息
130萬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7月23日
(54/365)
16%
3萬772.6元
小計
28萬6,071.23元
合計
428萬6,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