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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許韋因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黃正春  
            剪霸美髮工作室即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黃正春應將坐落於中山區北安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如附圖1編號A所示建物(以地政機關實際現場測量為準)拆除,被告黃正春及被告剪霸美髮工作室即吳志偉應將附圖1編號A土地清空。㈡被告黃正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8,2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正春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拆除違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6元。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另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萬1,697元一節,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63萬3,940元(計算式:481,697×20=9,633,940);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8,285元,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6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4元(計算式:5,186×6/31=1,003.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8萬3,229元(計算式:9,633,940+648,285+1,004=10,283,2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05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萬4,28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