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翔揚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祁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6745號支付命令在案,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
兩造訂立之投產積體電路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或其履行可能引致之任何可能之爭議,行為或糾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並接受中華民國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745號卷第16頁),足見兩造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