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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素月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原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然因國產汽車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由本陳正三會計師繼續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並另選任侯水深律師同為破產管理人,故應分別以「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正確名稱以為妥適,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之存否,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擔保對其丈夫之姊夫與其媳婦對國產汽車公司之汽車借款債權,於81年12月3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國產汽車公司嗣宣告破產,未於時效內行使請求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依法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顯係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之存否,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