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素月
被 告 侯水深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起訴狀原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然因國產汽車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
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由本陳正三會計師繼續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並另選任侯水深律師同為破產管理人,故應分別以「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正確名稱以為妥適,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
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之存否,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民事
法律問題研究彙編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
擔保對其丈夫之姊夫與其媳婦對國產汽車公司之汽車借款
債權,於81年12月3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國產汽車公司嗣宣告破產,未於時效內行使
請求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依法
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顯係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之存否,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