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吳春葦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文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因買賣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之
不動產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給付有瑕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新臺幣190萬元本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前開不動產尾款
擔保本票(票號TH0000000)
債權不存在。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事項,已預先合意由前開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公司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