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李俊超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493號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494號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495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排除被告行使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利息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59萬7,212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9萬7,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9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萬2,88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6,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