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凌立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末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
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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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 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非僅泛言違反公平及 誠信原則,並應具體陳明 原告就本件有何私法上之確認利益,被告有無爭執原告之主張,以釋明本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
| 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齊唯國」之合法代理之證明(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主管機關備查函等),以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另原告所陳報「齊唯國」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住址,遭郵務機關以地址欠詳為由退件,被告應一併補正 被告管理委員會正確法定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地址。 |
| 提出訴之聲明所示之鳳凰大樓民國114年12月12日決議之完整內容影本。 |
|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即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或應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書狀格式範本可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記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依法將不生提出書狀之效果。 |
| 提出原告凌立基就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釋明其確為鳳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
| 原吿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羅國峰非律師,請原告釋明羅國峰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而具有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法律學識、經驗等專業能力之資格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從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
|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