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邱恩(原名:楊祖恩)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昭霖前與
被告簽訂「遠雄幸福成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與邱昭霖簽立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受讓邱昭霖對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因中央銀行公布限貸令而無法辦理貸款,
兩造遂於115年1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1約定進行協商,被告同意原告應在115年3月15日前辦理撥貸手續,然原告屆期仍無法申貸,依約構成協商不成,原告已於115年4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7條之1第四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97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當事人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受讓人,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