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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爾灣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被      告  吳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外牆修繕工程承攬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甫完工尚未驗收之際,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俊昌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輛,於執行業務時因未盡注意義務而過失撞擊該大樓,致該大樓外牆毀損,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將其外牆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2萬9,548元,其中58萬9,62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其餘23萬9,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屬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