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爾灣置地有限公司
被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俊昌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外牆修繕工程
承攬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甫完工尚未驗收之際,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吳俊昌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輛,於執行業務時因未盡注意義務而過失撞擊該大樓,致該大樓外牆毀損,
嗣該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將其外牆毀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2萬9,548元,其中58萬9,62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其餘23萬9,92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