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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莊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閃耀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其聲明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7,670元(計算式如附表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1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4,8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1: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9萬9,303元
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17%
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金。
2
33萬7,877元
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675%
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48萬8,407元
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4.23%
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194萬0,291元 
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63%
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9,303元)
1
利息
9萬9,303元
114年8月25日
114年11月2日
(70/365)
3.17%
603.71元
2
違約金
9萬9,303元
114年9月26日
114年11月2日
(38/365)
0.317%
32.77元
小計
636.48元
項目2(請求金額33萬7,877元)
1
利息
33萬7,877元
114年9月1日
114年11月2日
(63/365)
2.675%
1,560.02元
2
違約金
33萬7,877元
114年10月2日
114年11月2日
(32/365)
0.2675%
79.24元
小計
1,639.26元
項目3(請求金額48萬8,407元)
1
利息
48萬8,407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11月2日
(74/365)
4.23%
4,188.52元
2
違約金
48萬8,407元
114年9月22日
114年11月2日
(42/365)
0.423%
237.73元
小計
4,426.25元
項目4(請求金額194萬291元)
1
利息
194萬291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11月2日
(74/365)
3.63%
1萬4,279.48元
2
違約金
194萬291元
114年9月22日
114年11月2日
(42/365)
0.363%
810.46元
小計
1萬5,089.94元
合計
288萬7,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