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世外桃源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展華影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747號支付命令在案,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
兩造簽訂之梧桐心境休閒園區
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涉法律解釋,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747號卷第19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