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唐瓔珞
被 告 唐蕭敏惠
唐瑤玉
唐堯琨
唐瑤瑛
唐瑤玟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被告唐蕭敏惠、唐瑤玉、唐堯琨、唐瑤瑛、唐瑤玟、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築經理公司)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分別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唐蕭敏惠、訴外人唐鬚生、唐瓔珮及唐瓔璋共有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下各以217地號、原218地號、219地號土地稱之),唐鬚生、唐蕭敏惠共有5/6,唐瓔珮、唐瓔璋、原告唐瓔珞共有1/6,訴外人唐鬚生、被告唐蕭敏惠於民國77年間與原告等人簽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同意將217、原218號土地交予原告、唐瓔璋、唐瓔珮等人使用,供21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嗣唐鬚生於95年間過世,其所遺遺產由被告唐瑤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等人共同
繼承,而原218號土地雖經地籍變更,與同地號同段207、210、211、214等地號土地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然並不影響原告對其中原218地號土地仍有使用權限。
詎被告唐蕭敏惠、唐瑤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等人明知上情,仍以損害原告前開土地使用權益之目的,與被告台新建築經理公司合謀,於110年間由被告台新建築經理公司為起造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造興建建案,主管機關未察,
乃核發110年汐建字第00505號建築執照,
上開建案並於111年3月3日開工,預計於115年10月3日完工,原告就原21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因而遭被告等
侵占且難以恢復,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400元;另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唐蕭敏惠給付原告520,200元,及被告唐瑤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於繼承唐鬚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0,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足見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係因
共同侵權行為涉訟,復
觀諸原告所述侵權行為內容,既係主張被告等人有侵占原218地號土地之行為,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應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而本件被告住所及營業所復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士林地院);另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唐蕭敏惠、唐瑤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為給付之部分,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亦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