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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唐瓔珞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唐蕭敏惠
            唐瑤玉  
            唐堯琨  
            唐瑤瑛  
            唐瑤玟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唐蕭敏惠、唐瑤玉、唐堯琨、唐瑤瑛、唐瑤玟、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築經理公司)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分別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唐蕭敏惠、訴外人唐鬚生、唐瓔珮及唐瓔璋共有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下各以217地號、原218地號、219地號土地稱之),唐鬚生、唐蕭敏惠共有5/6,唐瓔珮、唐瓔璋、原告唐瓔珞共有1/6,訴外人唐鬚生、被告唐蕭敏惠於民國77年間與原告等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217、原218號土地交予原告、唐瓔璋、唐瓔珮等人使用,供21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唐鬚生於95年間過世,其所遺遺產由被告唐瑤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等人共同繼承,而原218號土地雖經地籍變更,與同地號同段207、210、211、214等地號土地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然並不影響原告對其中原218地號土地仍有使用權限。詎被告唐蕭敏惠、唐瑤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等人明知上情,仍以損害原告前開土地使用權益之目的,與被告台新建築經理公司合謀,於110年間由被告台新建築經理公司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造興建建案,主管機關未察,乃核發110年汐建字第00505號建築執照,上開建案並於111年3月3日開工,預計於115年10月3日完工,原告就原21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因而遭被告等侵占且難以恢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400元;另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唐蕭敏惠給付原告520,200元,及被告唐瑤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於繼承唐鬚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0,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足見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涉訟,復觀諸原告所述侵權行為內容,既係主張被告等人有侵占原218地號土地之行為,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應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而本件被告住所及營業所復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士林地院);另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唐蕭敏惠、唐瑤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為給付之部分,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亦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