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胡保乾
被 告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果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廖元福為執行業務股東,負責庫果公司之經營管理,
嗣庫果公司近年營運狀況不佳,嚴重虧損且公司帳目不清,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等應召開股東會以釐清庫果公司營運現況,
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召開股東會,
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庫果公司所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如
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資料,並由原告或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或其他方式查閱等語,然查庫果公司及被告廖元福之
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庫果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被告廖元福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