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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吳磊光  

被      告  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枝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房地及停車位,後發現被告交付之停車位右側牆面上半處竟全部露空而無遮蔽功能,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核系爭買賣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