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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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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原      告  義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堯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房屋地下一樓編號十五號停車位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連同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地下1樓編號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公司設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4,7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9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700元。其第㈠、㈡項聲明均係為達成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及車位遷出之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雖原告提出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並房屋交易價值,該課稅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額,尚無從逕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第㈢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700元;第㈢項後段及第㈣項聲明為起訴後之孳息及費用;第㈤項聲明求被告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第㈠、㈡項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及車位價格,亦未提出建物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價額,加計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4,700元後,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2萬1,858元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