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昱晨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豐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斌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新豐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記載新豐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