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洪啓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唐自強間返還合作金額事件,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與卷附被告舊時營業處所相同,且被告已出讓該營業與他人,該地址應
非被告之
住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地址,並陳報足資辨別
被告人別之特徵資料(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參見),另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地址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份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