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林呈諺
陳怡瑄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伯謙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呈諺新臺幣3,000,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瑄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各
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裁判費,予原告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而生不當限制他原告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復因原告林呈諺、陳怡瑄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
堪認原告已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共同繳納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尚應補繳47,300元(計算式:48,300-1,000=47,3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