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聚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趙嘉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石惠文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萬元,並刊登判決書於社群平台,
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揆諸前揭規定,就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4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267元;就請求刊登判決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767元(計算式:5萬4,267元+4,500元=5萬8,767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萬4,267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