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茜芸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保險
承攬人員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戶役政資料
足證(限
閱卷),被告亦明確具狀聲請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511至513頁,被告所提民國115年3月24日聲請移轉管轄狀)。參以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聲請移送由其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