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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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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身份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林鉦傑  
被      告  真心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海強(SHARMAN, JAMES MICHAEL)

上列原告與真心粉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監察人身份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補字第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