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且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彭雨薇」為訴狀代理人,
惟狀末
具狀人欄僅記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另未提出委任狀,顯見原告仍係以本人名義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倘原告另有委任彭雨薇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應一併補正委任狀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