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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且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彭雨薇」為訴狀代理人,狀末具狀人欄僅記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另未提出委任狀,顯見原告仍係以本人名義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知倘原告另有委任彭雨薇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應一併補正委任狀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