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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原      告  余睿庭  


被      告  德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德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訴訟法或實體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間與訴外人吳淑慧簽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繼受訴外人吳淑慧與被告間就德悅悅建案D棟12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所有權利與義務,而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噪音問題,被告作為出賣人,應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3頁),認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均受拘束。此外,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專屬管轄之規定,則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消費訴訟,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