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原 告 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朱綠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支付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總價額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費用予原告,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從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事項,已預先合意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上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同區,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其他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