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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原      告  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振銘
被      告  朱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支付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總價額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費用予原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從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事項,已預先合意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上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同區,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其他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