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呂倩瑩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起訴狀僅記載「提告人呂倩瑩提告馬英九傷害呂倩瑩的身體」,因未表明
適於
強制執行之
訴之聲明,亦無從確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
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