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智淵
許金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
經查,依照
兩造簽訂之「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系爭契約之形式應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從事租賃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之營利法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被告為自然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8條
合意管轄條款,當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其情形有無顯失公平以認定合意管轄之效力。而被告二人
住所地均在雲林縣,被告許金明並聲請
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等節,有其等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許金明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法人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參,經濟上具有強勢地位,
且其營業據點遍及全國,雲嘉南地區即有5間,此亦有原告公司官方網站資料存卷可佐,依其組織及人員編制而言,如至雲林地院應訴應無重大不便之處,另考量被告2人住所地均位在雲林縣,其等至本院應訴,相較於至雲林地院交通路程距離較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許金明
復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向雲林地院對原告及被告許智淵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訴訟,已由雲林地院審理在案
等情,
並經被告許金明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依上情及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併考量
原告係主張被告許金明與債務人即被告許智淵應連帶清償債務,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之原則,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2人應訴之困難,對其等顯失公平而
應不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