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羅雪鳳
莊駿朋
李昱瑤
黃鉦淋
張若蘋
廖玉霜
賴雅筑
郭鴻盛
李羿伶
廖駿瑋
陳志瑋
詹玉瑾
呂建霆
共 同
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因買賣
不動產簽訂預定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被告給付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84、627、691、965頁),及第29條約定:「雙方若有任何爭議事項,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準據,…若未克解決而涉訟時,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6、183、271、355、438、521、768、838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事項,已預先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公司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桃園地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