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明達等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就被告蔡明達等詐欺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蔡明達、林錦芬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萬5,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明達、林錦芬、陳佳讌連帶給付9萬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杜靜雯給付18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朱正義給付16萬2,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4號卷第6頁)。」
惟其聲明第㈡、㈢、㈣項,陳佳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給付9萬6,032元、朱正義於114年3月20日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6萬2,891元,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
無訛,而脫離本件訴訟(前開附民卷第151至154頁);杜靜雯與原告和解並清償18萬6,155元,經原告於115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杜靜雯之訴(前開附民卷第155頁)。
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因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前開附民卷第144頁),依
首揭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142萬5,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