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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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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被      告    聯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

被      告    曾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