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仕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42.34歐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得以清償時臺灣銀行公布之即期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㈠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17,492元(計算式:457,442.34歐元×起訴時之民國115年7月20日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7.42元=17,117,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93,123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8,310,615元(計算式:17,117,492元+1,193,123元=18,310,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716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8萬6,788元,尚須補繳4,928元。又原告起訴狀
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FABIEN, PIERRE GIORDANO,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WARREN XIN WANG,應予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起訴狀更正時請一併按應受送達之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繳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