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日本商 LEADTEK JAPAN K.K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瑞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
,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依
兩造所簽訂之產品代
理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雙方對
本約如有任何疑義,應先秉誠協商解決,如仍未果,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6頁),足認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