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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49號
原      告  陳名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克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克毅、梁慶飛、余敏榮、劉哲銘、李順榮、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黃丞翎(原名黃貞綾 、李怡萱、李善慈、顏維德、查貴筠、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6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係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至被告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非系爭刑案之被告,均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就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及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於本件訴訟經系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㈡又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部分夾敘原因事實,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元等,但不以此為限),並檢附繕本33份,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僅逕補繳上㈠裁判費,本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