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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76號
原      告  賴香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0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貳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何致均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梁慶飛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本件全部被告梁慶飛、李順榮、余敏榮、李克毅、李善慈、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林橙荃、許佑麟、黃丞翎、李怡萱、何致均13人以虛偽不實方式非法出售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詐欺投資者,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2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另被告梁慶飛、李順榮、李克毅、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林橙荃、黃丞翎、李怡萱9人亦參與以虛偽不實方式非法出售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詐欺案,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129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2月2日判決,就被告林橙荃、何致均部分,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橙荃、何致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1萬元(計算式:602萬+129萬=731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0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裁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林橙荃、何致均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