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程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容後補陳,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三、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靖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