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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程清雲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容後補陳,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