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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張月美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0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爭點效、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形式上已具備上訴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能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81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屬真正,因此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或管理人間有達成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合意,則此既經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惟原審亦未說明無調閱卷宗之必要,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5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謂原審未調取系爭前案卷宗且未敘明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且上開部分僅係原審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非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既已闡明電業法係規定以供電設施設置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為補償對象,而上訴人係於時隔近40年之拍賣程序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於投標前即以知悉系爭土地有2座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等地上物坐落,並以低於市場交易行情得標,則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該自由心證,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稱原審未就其聲請而調取系爭前案卷宗,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云云,然此屬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且原審既已認定依電業法補償對象當係為供電設施設置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而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因拍賣程序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非系爭電塔於72年間設立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原審據此認無調取前案卷宗之必要,難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惟觀諸系爭前案判決之原告為訴外人蕭進流,而非上訴人,雖蕭進流最初同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然因蕭進流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北小字第5018號裁定駁回其訴,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爭點效需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方可適用,而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既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尚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