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方永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222條第4項、第199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依上規定及說明,並非小額事件所定得據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同法第222條第4項、第199條第2項規定部分,上訴人僅於民事上訴狀抽象指摘原判決違反
上開規定,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上開規定之具體事實,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