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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強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上訴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志賢,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可憑(原審卷第65頁);然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就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變更後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