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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吳龍山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8時37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林淑芬所有、並由訴外人邱博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338元,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萬2693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為:依據原審所採認之單據,可見維修廠僅因系爭車輛目視有裂痕,即採取最高額之換新方式進行維修,而有過度維修之情形。何況經原審函查維修廠後,維修廠確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重新烤漆而未更換,然維修單據卻記載「更換後保險桿」,亦屬支出非必要之維修費用。伊已提出其他專業車廠之估價單,維修費用僅約2萬元,亦見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合理,且維修廠修繕前卻未通知伊,剝奪伊選擇合理修復方式之權利,有違誠信。何況上開單據既有上述瑕疵,其證據能力已遭動搖,原審竟仍要求伊舉證上開單據為不合理,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