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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新傑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9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情形,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案發當時眼見對造(即訴外人湯祐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側推撞我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未能立刻煞車停下,而以約時速40公里的速度往我右前方繼續滑行約10公尺才停下。此所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對造駕駛人湯祐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否則倘若對造湯祐昇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確為本案事發時所錄影,則影像中之車輛係被撞車輛,在被撞時其前方四周又無其他車輛,則何錯之有?顯不該被判定「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此不在肇事現場之人,依據現場其他跡證,也可判斷出對造所提供給警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是他案影像而非本案肇事當時所拍攝。由於本案從肇事開始,至警方筆錄結束,共一個多小時,對造在此期間有否配合偷天換日的動手腳,實需針對當人湯祐昇詰問查明。但本案原審法院未續明察此矛盾之原因,而以此錯誤影像作為判案基礎,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又根據附卷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8,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刮痕顯示是由淺漸深呈橫向長條形,亦即是車速較高車輛快速刮過接近靜止物體的狀況。反之,若其車速較慢而係被較高速車輛撞擊,該車右側車身撞擊位置應會集中一點,並顯出我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轉角寬度並向內凹下的較大型凹痕,而不是如上述車損所顯示情況,因對方的車行方向偏向我車,由此也可判斷本案肇事責任完全在對方,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406號裁判先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法院綜據兩造陳述、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及行車執照、理賠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暨折舊比例等各項事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及湯祐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雙方肇責比例各50%,以及訴外人(即車主)葉祐甄所有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9,200元,其中工資28,0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5,200元,經折舊後為44,520元,予以過失相抵後,判令上訴人給付22,260元,核其論理過程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實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