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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蔡炳楠  
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汪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上訴人輸入OTP驗證密碼完成交易即認上訴人已確認新臺幣(下同)4萬9250元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並請求發卡機構即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交易帳款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然上訴人於收到系爭交易刷卡通知即主動通報予被上訴人並請求止付停卡,前開行為業已變更或撤銷原指示,被上訴人身為專業金融機構,僅消極將系爭交易列為爭議款,並要求上訴人自行報案,而放任損害擴大,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系爭交易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撤銷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交易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審竟片面免除被上訴人風險控管與積極處理義務之責,疏未審酌民法第53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陳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内容,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部分,則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法定事由,是其上訴顯非合法。另原審基於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自行輸入OTP驗證密碼完成系爭交易,應就系爭交易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執其主觀意見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