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穩彰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5年度北小字第20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
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卷內亦無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資料。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網路上有廣告不實之情形,伊有向被告業務林千育及客服部反應,回信為被告公司地址,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成功路1段,因此其網路主機、機房值班人員也都是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功路1段等語。
惟核
前揭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具體指摘,其抗告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