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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穩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相  對  人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5年度北小字第20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卷內亦無侵權行為在本院轄區之證據資料。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職權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網路上有廣告不實之情形,伊有向被告業務林千育及客服部反應,回信為被告公司地址,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成功路1段,因此其網路主機、機房值班人員也都是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功路1段等語。前揭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具體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