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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被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限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