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利赫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芳華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房屋,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