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蒼即權葳工程行(即陳○璋之
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李○琪即權葳工程行(即陳○璋之
繼承人)
上 訴 人 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琪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祥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5,244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蒼(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12年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被告陳○璋
(姓名、年籍詳卷)於114年10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又陳○璋之繼承人為陳
○蒼、李○琪,其等於115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陳○璋之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萬9,573元【計算式:140萬8,333元+47萬1,240元=187萬9,5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