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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王元欣  
被      告  江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並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有提出起訴狀繕本,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內容,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不明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併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屬財產權訴訟,雖因起訴狀同時記載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而仍有待修正之處,惟因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115年2月12日,已可確定原告僅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因原告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正附表所示事項及補繳裁判費2萬4,900元,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事項
說明
1
訴訟標的
本件提起者為給付之訴,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正。
2
訴之聲明
給付訴訟之聲明,即本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記載複數起息日,聲明並不特定,應予正。
3
起訴狀繕本
應補正上開事項後,重新提出含完整證物之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