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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林廷勳  
            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詩涵、郭皇琦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5年度建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代理人林廷勳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6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由其代理人林廷勳具狀對本院115年3月24日所為115年度建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見其提出委任狀。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補正代理人林廷勳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